文/颜宇丹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李某振与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司法实务中,围绕着是否属于“名为买房,实为炒房”、“名为买房,实为炒房”情形下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以及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以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可谓众说纷纭、做法不一。

炒房合同,成立,效力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清法院)()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年8月7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年9月15日)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振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倪某于年8月23日与天津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翔公司)订立期房“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倪某购买坐落于武清区黄庄街建设路西侧观澜花苑69号楼-7房屋,该公司于年8月31日前向倪某交付上述房屋。倪某已领取《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登记日期年9月6日、面积.6平方米、抵押权利价值万元、抵押期限至年;2.年11月29日,倪某与李某振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倪某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卖与李某振、定金50万元、房屋价格万元。双方在倪某房产证办理完后两个月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第九条2款约定为,倪某所有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买卖相关手续)。第九条4款约定,倪某承诺在房管局办理手续时此房可以过户到李某振指定人名下。倪某已分期收取李某振定金50万元;3.双方订立合同时,对第九条4款约定的“指定人”是不特定的,没有明确范围;4.李某振属非天津市户籍居民家庭,从订立合同至今不符合在武清区购房资格条件。

倪某自认事实: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李某振自认事实:双方订立涉案合同3年前以妻子名义已在武清区购买了房屋,孩子能够在武清区上学,该房装修基本完工,只有50平方米住不开。

李某振主张的事实:1.购房是为自家孩子上学居住需要。提供了其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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