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聚餐,同席饮酒者酒后发生事故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聚餐的组织者与参与者的责任是否相同?4月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共同饮酒人对同席饮酒者的死亡作出相应赔偿。
李某某原是高阳高速服务区的一名员工,临时跟随高速流动车负责修理高速故障车辆。年5月2日下午,李某某的雇主樊某将他叫到肃宁高速服务区修车。第二天晚上,樊某约李某某和自己的朋友李某一起吃饭。由于三人并不熟络,餐桌上气氛有些尴尬,其间,李某和李某某都喝了些酒,樊某滴酒未沾。饭吃得差不多了,李某某说自己累了要先回宿舍休息,樊某和李某没有多想,应了一声便任李某某独自离去。
当时已是晚上10时许,月黑风高,还下着雨,三人吃饭的地点就在服务区内,而服务区紧邻高速公路,车辆往来频繁,十分危险。身心俱疲又喝了些酒的李某某不知怎么就走到了高速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汽车撞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mg/ml,属于醉酒状态,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汽车驾驶人沈某负次要责任。
李某某家属得知事情经过后,认为樊某与李某对李某某的死亡有责任,遂于年12月将二人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李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
肃宁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樊某召集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在一起吃晚饭,李某某饮酒后突然向外走出去,被告樊某、李某未陪同护送,也未出去查看李某某情况;且三人吃饭地点在高速服务区内,与高速路相通,高速服务区内外车辆比较多。二被告作为与李某某共同吃饭的人,在其酒后对其未尽到妥当的照顾义务及安全护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樊某、李某应对李某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与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樊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原告方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12%计元,李某作为与李某某不相识的参与者,承担3%计元。樊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沧州中院。沧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上诉期间樊某提交了支付给死者家属3万元款项的收据,死者家属均认可,故应对樊某应赔偿部分进行核减,樊某赔偿原告元,其他判决事项不变。(河北法制报记者封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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