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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怀义,男,汉族,生于年2月16日,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岘上组号。年5月6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东,男,汉族,生于年12月28日,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岘上组号。系上诉人冯怀义侄子。
审理经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怀义犯重婚罪一案,于年9月29日作出()甘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怀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怀义及其辩护人冯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怀义和梅改霞于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4月27日,被告人冯怀义与梅改霞在宁县原观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前往河北胜芳打工,期间生育长子冯博(年8月22日出生)、次子冯文文(年8月23日出生)。年左右,被告人冯怀义与梅改霞分开生活,期间梅改霞曾前往河北胜芳寻找被告人冯怀义未果。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怀义和于凤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怀义于年4月27日与梅改霞登记结婚,已有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于年7月16日与于凤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怀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怀义提出:1、其基于民事判决书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自己和梅改霞不具有婚姻关系才与他人登记结婚,不具有重婚的主观故意。2、其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和再次登记结婚时,相关部门没有提出异议。3、原观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与梅改霞的婚姻登记许可系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4、原判认定其犯有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或者缓刑。
辩护人冯海东认为: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民事判决导致的。2、观音乡人民政府办理冯怀义与梅改霞结婚登记属行政违法,应当依法撤销。3、上诉人冯怀义系初犯、偶犯,根据其家庭情况,建议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或者缓刑。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怀义和梅改霞于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二人前往河北胜芳打工。年4月27日,冯怀义之父冯儒财代冯怀义、梅改霞二人办理结婚登记事宜,并向宁县原观音乡人民政府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领取结婚证情况不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冯博(年8月22日出生)、次子冯文文(年8月23日出生)。年左右,上诉人冯怀义与梅改霞分开生活,期间梅改霞曾前往河北胜芳寻找被告人冯怀义未果。年10月23日,冯怀义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梅改霞支付子女抚养费,宁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12日作出()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冯怀义与梅改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之后,冯怀义持该判决书到公安机关将梅改霞户籍迁出。年7月16日,上诉人冯怀义和于凤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年7月8日,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宁县人民法院指控冯怀义犯重婚罪,年7月10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甘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对冯怀义诉梅改霞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年7月31日作出()甘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冯怀义与梅改霞于年4月27日在原观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怀义与梅改霞属同居关系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中,原告冯怀义以同居关系起诉显属不当,所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裁定:1、撤销()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冯怀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冯怀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冯怀义与梅改霞已经领取了结婚证,认定该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所谓重婚罪,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上诉人冯怀义在年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梅改霞支付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时,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怀义与梅改霞系非法同居关系。之后,冯怀义持该生效判决书到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户籍分户和再次与他人结婚登记时,行政部门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冯怀义基于判决书的既判力和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认为自己和梅改霞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该判决书生效的二年后与他人登记结婚,其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虽然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撤销,再审裁定书对冯怀义与梅改霞的婚姻状况作出重新认定,但冯怀义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在前,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在后,该再审裁定书不影响冯怀义的先前结婚登记的效力。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冯怀义在民事诉讼中隐瞒其与梅改霞结婚登记的事实,导致民事判决对二人婚姻关系认定错误,具有为其与他人重婚蓄意制造条件的主观故意。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上诉人冯怀义在诉梅改霞子女抚养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其与梅改霞的婚姻关系效力要以法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自认的身份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检察机关的这一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冯怀义不具有重婚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婚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甘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怀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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